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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0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4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4 月22日8 時許,騎乘車號835-DCW 號重機車,搭載其女陳珊如,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且超越時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逕行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LG8-957 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上肢和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電召救護車,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於99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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