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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智韋於民國99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30號某快炒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7-362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附近出發,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 1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顯著降低,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劉秀琳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劉宜婷之車牌號碼CY9-406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跨越至對向車道疾駛,兩車因而迎面擦撞,致告訴人劉秀琳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骨折、胸壁鈍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宜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秀琳、劉宜婷告訴被告黃智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秀琳、劉宜婷已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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