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汶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6009 號自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框時,理應注意自用小貨車後方裝載鋁門窗框時,需以繩索綑綁牢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繩索綑綁牢固,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港路618 之5 號前時,因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繩索鬆脫,鋁門窗框因而掉落車外,砸到亦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鍾蕙君,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擦傷、右膝挫傷及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99年5 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