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808,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柏皓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下午3 時9分許,騎乘車號026 -GC 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行政路口前,見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K5K -7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宜瑩之羅玉涵已打左轉方向燈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不慎撞擊羅玉涵所駕機車,致羅玉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手部及膝部擦傷、左腕部扭傷之傷害。

嗣邱柏皓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邱柏皓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玉涵告訴被告邱柏皓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羅玉涵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釱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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