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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4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27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62-FM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之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加速搶越上開路口之黃燈號誌,貿然左轉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袁 騎乘車牌號碼109-CG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袁 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鼻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袁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於99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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