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84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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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支洋於民國99年2 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E-14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附近。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168 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郭文信所駕駛之9339-P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傷亡) ,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對江支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

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0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合先指明。

惟被告上開99年度撤緩字第33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林口鄉○○○路150 號住處送達,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嗣經被告於99年9 月20前往領取收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警局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在卷為憑。

則依99年9 月20日被告收領上開文書之日起算7 日之再議期間,並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於99年9 月29日始確定。

惟本件檢察官竟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99年9 月28日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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