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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輝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92-PJ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與永貞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適吳岳澤騎乘車牌號碼NV9-368 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吳岳澤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處發生碰撞,致吳岳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撓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岳澤告訴被告林永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岳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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