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125,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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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證人甲○○所騎乘、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上臂輕微挫傷淤青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後照鏡撞到她(指告訴人)手臂....我有停下來表示我去買一下檳榔馬上回來... 我想大家都認識也不可能跑掉』云云。

經查,被告於發覺與證人甲○○所騎乘、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雖曾暫停,卻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或給予必要救護,旋即以『購買檳榔』為由逕自離去一節,經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撞到人後,被告還表示他要去找人,沒有管我們...』、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話,但我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證人吳冠增於偵訊時證稱『事件發生後,我母親與二妹甲○○撥手機給我,我趕到現場,發現現場只有我母親及我二妹,並無看見被告... 在等候員警處理的過程中,我偶然瞥見被告在遠處,於是我跑過去抓住他不讓他跑掉... 』等情,均大致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發現與證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證人甲○○及告訴人乙○○○顯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察看或給予必要之救護,反以『購買檳榔』為由逕自離去,衡諸常情,人身救護與購買檳榔間孰重孰輕,其理至明,堪認被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行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年紀老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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