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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失控翻車」應更正為「而依而當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直路且為柏油路面、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情況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後翻覆」,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子誼殞命,對被害人家庭衝擊甚鉅,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93 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乃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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