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3439,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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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4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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