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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FVZ-28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FVX-280 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護送被害人乙○○○就醫,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護送告訴人就醫,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694 號偵查卷第5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之告訴人,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比例、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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