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629,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號3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0號5 樓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犯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 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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