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66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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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工地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起訴書誤載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2483-HF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光華路方向,適有同向之乙○○騎乘車牌號碼619-EWS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眩暈、肩與上臂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膝與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察看其傷勢,亦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張佳恩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乙○○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76年6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但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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