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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
證據部分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7 萬元及罰金6 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自我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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