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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MM9-2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99-207號」、(二)證據部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99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又再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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