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870,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朱建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於同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8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前」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溪美抽水站前)」;

證據欄一(二)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二、核被告朱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95、99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甫於99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