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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
證據欄一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補充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二、爰審酌被告宋俊嶺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3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4 月21日緩刑期滿,猶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併撞及對向行駛之自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其已因自身行為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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