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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黃張千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據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陳明,復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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