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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7年、82年間先後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同年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理應深知其本人之駕駛行為曾因過失而肇致交通事故,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既漠視自己之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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