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60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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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聖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車禍發生後,被告龔聖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駕駛態度實屬輕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明珠所受損害,所幸王明珠之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369號
被 告 龔聖智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52 巷
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聖智於民國99年2 月17日15時30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DO─6085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鎮前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樹林市○○路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不慎撞擊對向由王明珠所騎乘、正暫停於路邊休憩之三輪車,致王明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手挫傷及右小腿、腳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龔聖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告訴人王明珠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有傷害之│
 │    │紙                  │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及現│                          │
 │    │場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錦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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