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上,120,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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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98年度交簡字第41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上訴辯稱:我當初是要轉彎,尚未轉彎就和告訴人擦撞,我都有查看來車,但是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我知道迴轉車要讓直行車,我不能說完全沒有過失,但是加減雙方都有錯,我是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還沒有轉彎,我還在內線,我在雙白線的前方,不是在雙白線的中間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9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 點50分,那時我騎AJG-518 機車,後面載著甲○○,我們是沿永和中正路往得和路直行,我紅燈後起步後直行數十公尺,被告的車原本在我同車道直行,但突然先向右再作左後迴轉,二車碰撞點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以及我車右後方剛好在甲○○放腳的位置等語(偵他卷第27、28頁);

另就卷附兩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8790-QY 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凹陷,而告訴人之機車則為右側腳踏板車殼破裂(偵他卷第7 、15、18頁);

是本件兩車擦撞前,被告當時係駕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向行駛,而被告駕車欲向左迴轉之際,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中間之腳踏板位置甚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他卷第11頁查詢被告駕駛資格資料),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陰天,為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偵他卷第9 頁),依當時及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視線無阻之情形下,竟稱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顯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另本院審理中,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致兩車撞擊點不明,但依據雙方當事人警詢筆錄自述及兩車車損狀況,本案係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來車先行,又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型態,而均有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機關99年9 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駕車迴車前,因其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往車輛,冒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劉哲雲、甲○○2 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哲雲、甲○○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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