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上,21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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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文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97年2 月7 日1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B—5365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往宜蘭縣礁溪鄉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宜蘭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思彤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走於橋面上並欲穿越道路,因而遭謝文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思彤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 、第10及第11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約8 公分)、臉部、雙手與雙腿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其它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之重傷害(謝文生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陳思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告訴人陳思彤及證人楊源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5119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告訴人陳思彤及證人楊源昌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文生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彤、證人楊源昌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0月7 日警蘭交字第0992104430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及照片4 張)、99年10月4 日警蘭偵字第0992012406號函(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7 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 月30日北監駕字第0990059560號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2 月8 日診字第0970001952號、97年2 月19日診字第0970002324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5 日義醫字第09801914號函及所附97年7 月26日義大醫診字第9707262908號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 月30日北監駕字第0990059560號函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復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119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22至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駕駛普通小型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 、第10及第11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約8 公分)、臉部、雙手與雙腿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其它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2 月8 日診字第0970001952號、97年2 月19日診字第0970002324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5 日義醫字第09801914號函及所附97年7 月26日義大醫診字第9707262908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5119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正、反面、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告訴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宜蘭橋上穿越道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97.3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 、第10與第11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約8 公分)、臉部、雙手與雙腿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之傷害,且經認定「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精神病』已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其認知功能缺損難以復原」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2 月8 日診字第0970001952號、97年2 月19日診字第0970002324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5 日義醫字第09801914號函及所附97年7 月26日義大醫診字第9707262908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5119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正、反面、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車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0月4 日警蘭偵字第0992012406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58、59頁),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拘役40日,業於98年3 月2 日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 月30日北監駕字第099005956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7 日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足據(見本院卷宗第53頁及97年度他字第5119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經原審以逃匿為由,以99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236 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4 月9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係在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宜蘭橋上行走,且欲穿越宜蘭橋至對向車道而同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漏未敘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酒醉駕車,亦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逃匿而遭通緝,嗣始為警緝獲到案,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至3 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科刑範圍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固不待言。

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雖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其科刑範圍亦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乃屬當然。

苟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當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量刑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至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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