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上,6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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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99年度交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4號1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T8-505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號前為警欄檢,經警方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98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8-50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84號前為警欄檢,經警方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為警查獲,因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249號案件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3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9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此有上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案卷全卷查明屬實。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既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件被告所為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審於判決時未能究明已有被告同一案件先繫屬本院並經判決在案,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未及審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情,而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求適法。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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