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106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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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涂傳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涂傳誠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涂傳誠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9P-70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安樂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製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4 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 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不知有違規在先,且未聽到警笛作響,是否因車距太遠,或戴全罩式安全帽,抑或警用機車喇叭音壓不足,導致受處分人未聽聞,復騎車過程中亦未發現員警攔檢,受處分人實不知情員警在伊後方鳴笛追伊,亦屬無心,受處分人係事後收受罰單始知,受處分人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涂傳誠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P9P-70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北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安樂路口之設置於安樂路344 號前之安樂路專屬號誌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穿越,而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一事,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表示未有異議,並供稱已繳納該闖紅燈部分之違規罰鍰(見院卷99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第5 頁),復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能嘉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之關於親眼近距離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之證言(見上開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核實無訛,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能嘉於目睹受處分人上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所為處置,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停在最前面那排,所以該輛機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當時我這個方向的號誌燈號還是紅燈,我就立刻鳴摩托車上的警笛,追上前去,我一直追了有7 、800 公尺,該輛機車車速很快,我一直都沒有追上與他並行,都在他的後面,大約距離該機車十幾公尺。

後來因為是上班時間,路上車輛太多,所以我就放棄追趕,…」、「(問:你剛才說當天是上班時間,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如何?)還滿大的。」

、「鳴警笛的聲音應該會比車流量的聲音大,但是因為警笛是裝在機車的後方,且警笛的口是面向車的後方,我確實也沒有追到異議人的車輛旁邊,所以異議人有可能沒有聽到。」

、「(問:在你發現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後,除了鳴笛追趕之外,你有無以其他方式請求異議人停車?)在異議人闖紅燈的下個路口,就是自由街與福和路路口,當時我已經快追上異議人,我當時除了鳴笛之外,也有感覺異議人好像在看後照鏡,所以我有舉起右手,指出食指,平行揮動,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

過程中我沒有喊叫異議人停車,我們機車上並無擴音設備可以請求異議人停車。」

、「(問:在你舉起右手,指出食指平行揮動後,異議人的機車有無任何舉動?)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看到,但是異議人的機車還是繼續往前行駛。」

、「(問:從你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到你沒有再繼續追趕異議人時為止,你的車輛都在異議人的機車後方?)是的。」

、「(問:在你追趕異議人的過程中,異議人有無明顯減速或是回頭觀望的行為?)都沒有減速,也沒有回頭。」

、「(問:所以依你的判斷,異議人有無發現你有要求他停車的舉動?有無明顯回應的動作?)可能沒有。」

、「(問:從你開始追逐異議人到放棄追逐為止,你的機車與異議人的機車之間的距離?)大約都在15公尺上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第2-5 頁),觀諸證人所言,證人於發現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雖旋驅車追趕,並鳴警笛示警,然因受處分人車速很快,證人均未追及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始終保持於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後方約15公尺左右之距,參以當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車水馬龍之聲不難想像,而所鳴警笛復設於證人車輛後方並向後鳴聲,如何能確定受處分人知悉所駕車輛後方有員警鳴笛追趕,並進一步確切知悉該鳴笛對象係指向於己,另依證人證述受處分人於追趕過程中均未減速亦未回頭等語,亦徵受處分人不知情員警在後鳴笛追趕等語,非顯屬無稽,此亦與證人證言受處分人有可能沒有聽到(按指鳴警笛聲)及可能沒有發現(按指未發現證人要求其停車之舉動)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證人證稱除鳴笛外,也有感覺受處分人好像在看後照鏡,故以右手食指平行揮動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云云,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難以為據,從而,依證人所述情況,尚不能認定受處分人知悉員警有對其進行稽查之動作,自不符合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難以該條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事,依卷存事證尚難憑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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