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
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G8—380號輕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而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交叉路口等紅燈,但後方一直有人鳴按喇叭,恐因後方為飆車族,在心生恐懼下被迫駛離,卻被員警認定係紅燈左轉,且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認定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SG8—38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永福街、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紅燈亮起之情形下逕自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為後方車輛一直鳴按喇叭,擔心是飆車族,在心生恐懼之情況下被迫左轉云云。
然觀諸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案件陳述意見時,乃表示:「當天等紅燈,後面車子一直叭,以為有是要讓車,後來才知是警車故意要業績,誘民眾闖紅燈開紅單。」
云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一份在卷可憑,其所稱:係警方誘騙伊紅燈左轉云云,與嗣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伊係擔心後方車輛係飆車族,不讓路會有事情,才被迫左轉云云,前後指述明顯不同,本即難以遽信為真。
況證人乙○○於上揭期日復具結證稱:「(你能確認異議人左轉永福街時,號誌是紅燈嗎?)我自己就是在等紅燈,而異議人在我的對向,號誌狀況應為一致,且當時交通號誌運轉正常。」
、「(異議人機車後方有無一直鳴按喇叭的情況?)我沒有聽到,但舉發時異議人有這樣主張。」
、「(你是在停等紅燈多久後看到異議人左轉?有無其他車輛跟著左轉?)我停下來十秒後,才看到異議人左轉,其後並無其他車輛跟著左轉。」
等語綦詳,顯然並無員警誘使異議人違規之情形,亦無異議人所稱:因後方車輛一再鳴按喇叭,迫使伊不得不趕快左轉讓路之情事。
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即可知悉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不以當場拍照取證或事後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為絕對必要。
證人乙○○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其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與異議人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上,異議人復未就員警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提供證據以資審查,則其空言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資料,就不能認定違規云云,洵屬對於交通事件舉證責任之誤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