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11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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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宮兆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
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宮兆鈞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9-CNH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華儲公司」前方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往「海關大樓」方向繼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五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逕行左轉,惟此係因該處適進行路面工程,工程路障占去大部分右側車道,致該路口所設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無法清楚看見。
員警提供之照片係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拍攝,距舉發之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已近一個月,當無上述施工路障擋住標誌之情形,此可函詢施工單位即可明瞭。
異議人確因沒有看到二段式左轉標誌情形下直接左轉,並非有意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末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宮兆鈞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9-CNH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路華儲公司前方之交岔路口,未以兩
段式進行左轉,而係直接自航勤北路左轉至海關大樓等情
,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
案之警員潘彰勝到庭證述之違規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規
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警行字第0九九00一三五九
七號函所附舉發路口照片四幀可知,上揭交岔路口前方十
公尺道路旁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下方
並設有「請右轉至前方路口待轉」之附牌一面;又在前開
交岔路口旁及燈光號誌桿上均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各一面;另依異議人行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右側路
口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線」標線,是以此等標誌、標線
之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或
對前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或對路旁右側稍加注意,當可
一併注意到上述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縱如異議人所述
舉發當時因施工之路障影響,致其無法清楚看見機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云云。然該路口燈光號誌桿上亦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一面,該標誌與燈光係共桿設置,且與號
誌燈頭等高,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沿航勤北路
行駛,在確認航勤北路華儲公司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狀況之
同時,當可輕易見到該「兩段式左轉」標誌。
(三)又證人潘彰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我在海關大樓前面,異議人是從航勤北路要左轉
海關大樓,當時的交通順暢,機車也都是兩段式左轉,並
沒有影響到行車,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有無工程,如果
有,應該是小工程,因為我收到異議單時,我去現場看沒
有看到,如果有也是小工程。當天我執行勤務是半個小時
,只抓到異議人一個沒有兩段式左轉,當時是上下班時間
,機車也不少。」顯見其他用路人並未因此而違規。雖異
議人當庭提出手機內相片(無法列印),但畫面中僅有一
車道新鋪柏油路面,並無日期,異議人亦坦承係事後前往
該地拍攝,無法證明舉發當時是否確有施工及其施工範圍
,仍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當庭亦供稱:當時
的圍籬是在小山貓旁邊,過了圍籬旁邊才是機車待轉區等
語,顯見縱有施工情形,其規模亦不大,且機車待轉區並
未被施工圍籬佔用,異議人指其未見標誌始左轉云云,顯
不可採。另異議人亦坦承在為警攔停時,並未告知因道路
施工阻礙視線,而係表示其要前往海關大樓上課,益見異
議人係為趕時間,圖個人一時之便利,始貿然左轉。
(四)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
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
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違規地點之該
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確實清楚可見,已如上述,則自可
期待異議人能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是異議人徒以前詞
置辯,殊不足採。
(五)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聲請向施工單位函詢當日施工情形。然本案於舉發當日縱有施工,因施工單位不明,無
從查處外,依前揭各節說明,當日現場之「施工情況」並
不影響異議人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自無就此再加調查
之必要。至異議人指舉發機關在查覆時,指其在某公家機
關上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處理云云,則與本案
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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