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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良柱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良柱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29-KC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保安路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中正橋方向)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429-KC號自用小貨車從新生路轉入環河西路,該處有2 個紅綠燈,1 個是給新生路用的,員警在環河西路上將伊攔停後,又騎車去環河路那邊的紅綠燈停留了約5 分鐘,然後就回來跟伊說伊在保安路闖紅燈,伊認為警察沒有看清楚伊從哪裡過來就說伊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梁金發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7 月5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梁金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著制服站在保安路上,伊在保安路上停留一段時間,那時保安路的號誌燈是綠燈,環河西路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闖環河西路的號誌通過保安路,伊就過去把異議人攔停,伊先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伊就跟異議人說環河西路上是紅燈,你在紅燈時通過,所以把你攔停,當時只有異議人1 台車子通過,伊站在保安路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距離約30公尺,當時是下午2 點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伊不會誤認,因為伊開罰單時,會先聽違規人的陳述,再跟違規人解釋伊為何會開罰單,若違規人一直質疑,我們還是要繼續解釋,異議人說他是從新生路過來,伊就想過去看一下再回來跟異議人解釋,所以伊去確定新生路到保安路的距離,但新生路口的號誌與保安路的號誌不同,2 個路口距離很遠,異議人應該以保安路的號誌為主,伊就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開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
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視線良好,僅有異議人違規,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已針對異議人所舉疑義予以詳盡說明,且證人因執行路檢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依據證人梁金發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時相號誌燈號之距離僅30公尺,衡情其應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梁金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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