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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德於民國98年10月3 日晚上7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CW-752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89 巷巷口時,與薛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RF-308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7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11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吳俊德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巷2 弄16號」,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興南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ECW-752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6 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吳俊德之效力。
再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6 號,而異議人吳俊德住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巷2 弄16號,是本件異議人吳俊德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6 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7 月1 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7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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