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35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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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賴銘昇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99年7 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銘昇駕駛車牌號碼670-BBV 號重型機車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照1 個月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時預示異議人駕駛執照不於97年11月27日前繳送者,自次日(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於97年12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次日(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2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因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異議人始終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於97年12月13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異議人於99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介壽路口經警攔檢,員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遂予掣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 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收到1 張97年11月18日填寫但違規日期及到案日分別為97年10月18日及97年11月3 日的闖紅燈罰單,而因此張罰單,監理單位寄了1 張吊銷駕照1 年的裁決書到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街36-1號2 樓),但本人確實不知也未親自收過此張吊銷駕照之裁決書。

因上列事情,本人於99年5 月31日在板橋介壽路口遭警員攔下開了闖紅燈的罰單,當天本人有出示行照及駕照(但警察並未當場告知駕照已吊銷),而後本人繳了此張罰單後,監理站又寄來了1 張使用註銷駕照的罰單,如果伊真的於97年底有收到那張註銷通知,那伊何必抱著僥倖的心態至今尚未去補考駕照。

更有甚者,99年5 月違規闖紅燈,如果警員查看伊駕照知道早已遭註銷,為何不當場立即告發,那伊豈不是又傻傻的繼續無照駕駛,從97年11月18日這張罰單到99年5 月警員處理方式,諸多瑕疵,卻要由平民百姓買單,本人甚難服氣其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里○○街36之1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人員,於97年10月30日已經郵務機關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站前郵局(7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不因異議人有無實際收受上開裁決書而影響其效力,上開裁決處分自已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而異議人未於前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遲至99年7 月23日始針對該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合併於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99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0- BBV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介壽路口,經警攔停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異議人前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前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8日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照1 個月,因異議人始終未依該裁決書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致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3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 月2 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20181號函暨上開案號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該裁決書已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均如前述,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97年間即遭原處分機關註銷,且迄今未考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仍於99年5 月31日騎乘機車,其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上揭辯詞,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4177A513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因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因異議人確有前揭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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