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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 月15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07-E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與民生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無須繳納(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9年5 月15日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6607-ES號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被警察取締,需到臺北區監理所吊扣駕駛執照1 年,致影響本人生計,懇請勿吊扣該大貨車駕照,而改扣本人的普通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15日0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607-E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與民生路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本院於99年6月4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處罰金6 萬元,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合。
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難僅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換發」制度並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遽認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
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即有可議。
又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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