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42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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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郭明昌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7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明昌於民國99年7 月18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R-69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CQR-69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193 巷口時,伊先左轉直行中正北路再右轉三民街,員警在三民街才從後面追過來說伊闖紅燈,伊事後去分局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伊當時是闖黃燈並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賴育俊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7 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1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事後自行拍攝該路段交通情狀錄影光碟為憑,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賴育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服巡邏勤務,伊騎機車在對巷路口看到中正北路193 巷口的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了,異議人還騎車衝出來左轉往三民街的方向行駛,伊就騎車過去攔異議人,伊看到異議人衝出路口與伊的距離約20至30公尺,當時只有看到異議人1 台車衝出來,當天晚上天氣良好,視線清楚,車流量不大,異議人到三民街後右轉進去,再一個右轉後,伊才追到異議人,因為異議人的車速很快,伊一直盯著異議人的車子,伊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不好意思,叫伊不要開罰單,因為異議人說他2 天前才被開單,過沒多久異議人就跟伊大小聲,爭執他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伊沒有理會異議人,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僅有異議人違規,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經核證人賴育俊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北路193 巷與中正北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到庭辯稱:伊事後至海山派出所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清晰可見伊是闖黃燈,在9 時21分58.5秒是伊的機車云云,並當庭庭呈該舉發地點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光碟電子檔,勘驗結果為:該路口很多汽機車來來往往,並無法看到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亦無法辨識異議人之機車車牌(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該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關係,致未能拍攝到該路口之時相號誌,自無法辨識當時異議人行駛出該路口時,該路口所顯示之時相號誌為何,故該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至異議人於99年8 月26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其事後始自行拍攝,實難作為認定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之依據,而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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