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4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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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裕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徐裕添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裕添於民國99年6 月8 日22時2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ANW-95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西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0.8 mg/l),警方即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8 月3 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處罰5 萬元,到監理所才知要另外繳錢,2 張合併金額負擔太大,希望可以扣抵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上開情形,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8 日22時2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ANW-95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西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警方即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3 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移送板橋地檢署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履行事項包括:①立悔過書、②向國庫支付5萬元、③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9年7 月9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有上開板橋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

又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但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則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受處分人之「刑事法律處罰」即未確定,其隨時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於此時逕行裁處罰鍰,以免受處分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此時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比較(刑事)裁判確定之罰金金額是否不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得為罰鍰部分行政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

從而,異議人以本案業經刑事處罰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本件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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