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54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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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4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11718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1342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旭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 公里處,因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BC117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又於同年7 月8 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01 公里處,因有「速限110 公里,行速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134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8月4 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11718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 7B01342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係81年出廠,平時皆有保養,惟一般車廠並無時速表檢測項目,若時速表故障,車主多不知情。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因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表故障,誤認係在速限內行駛,始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乃因同一事因而違規,若仍須裁罰,請求兩罰併一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旭於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

又於同年7 月8 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01 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之;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8 月4 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11718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13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BC117187 號、同年7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134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4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11718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7B013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查。

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伊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表故障,誤認係在速限內行駛云云,固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

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前段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課予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狀況之責任,以維護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

蓋因車輛車況如何,駕駛人或所有人理應知之最詳,如疏於維修所導致之違規事件,應屬駕駛人本身注意義務之不及,自難因此而歸責於他人。

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81年出廠,車齡已達18年乙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足憑。

異議人明知該自用小客車車齡久遠,就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況更應有所注意。

縱認異議人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表有所損壞而發生誤差,惟此亦為異議人疏於維修車輛所致,並無可歸責於他人之情形,自無所謂信賴該車時速表而應予免責之餘地。

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均為時速124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7 月23日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8 月2 日函各1 份、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

則其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14公里,異議人於車輛行駛中,應可輕易察覺其所駕駛車輛,相較於周遭車輛顯為快速,豈有不知其時速表有異之理。

從而,異議人自無從以其誤認時速表為由,而卸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2、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各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且其2次違規之時間相隔數日,地點亦屬相迥,顯非同一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異議人聲請合併為1 罰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均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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