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5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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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潘姿云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姿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潘姿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DKY-94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65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1.04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騎機車酒駕,汽車駕照是生活所需會影響生計,請裁定不用扣汽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潘姿云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 號 二冊第107 頁至第136 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考)。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經查,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應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有卷附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三)至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援引交通部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本件異議人係持汽車駕駛執照為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之依據,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汽車駕駛執照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受處分人已受較重之刑事處罰,即不再處以行政罰,但與刑事處罰不同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刑罰之「拘役」,係剝奪或限制犯人之自由法益,為剝奪人自由之刑罰,其刑罰懲罰作用又強於剝奪人財產法益之「罰金」刑罰,因此如就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已受「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對以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鍰之必要。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拘役50日,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從而,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拘役確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於99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間係99年8 月11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8 月16日,上開新修正規定尚未施行,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有未洽。

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屬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故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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