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宗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宗元於民國99年6 月2 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8-D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55 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 月2 日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交岔口時,於秀峰路號誌為綠燈時右轉至大同路上,係綠燈右轉,警方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違規之情事,且現場亦無標誌指出綠燈右轉後不得直行大同路。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又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2 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8-DF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55 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林欣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99年6 月2 日晚上9 點55分許你有無舉發本件?)有,當初異議人從秀峰路綠燈右轉大同路2 段之後,然後在大同路直行一段路,大同路當時是紅燈,所以異議人是在大同路2 段上闖紅燈的,異議人闖紅燈的地點就如庭呈的照片標示『紅綠燈』的地方所示,當時我是騎乘巡邏警用機車,我是騎乘在異議人的前方,我與異議人一樣是從秀峰路右轉大同路2 段,然後我看到上開『紅綠燈』顯示紅燈,我就在停止線前停下來,這時候我就看到異議人紅燈還超越停止線從我機車的右邊一直往前行駛闖越紅燈,然後我就鳴笛追趕異議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是秀峰路綠燈右轉大同路,所以大同路是紅燈,我是闖越大同路2 段的紅燈....。」
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及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憑(見本院卷宗第8 、25頁),足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屬實在。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
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
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
異議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尚非可採。
至異議人雖又辯稱:伊自秀峰路右轉大同路後,於大同路2 段卻被開立闖紅燈之違規,係紅綠燈設置有問題,並非伊之錯誤云云。
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上開大同路2 段既設有紅綠燈,駕駛人自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當不得僅憑駕駛人主觀之想法或好惡而選擇性地不加以遵守,否則倘駕駛人均得依其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視於燈光號誌之存在,依其主觀判斷決定是否可逕行通過交岔路口,交通秩序豈非大亂,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如何加以保障,是以異議人主觀上認為其於秀峰路綠燈右轉後至大同路2 段之紅綠燈距離過短云云,自不得執此作為在有設置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正當事由。
況觀諸異議人違規路口照片(見本院卷宗第25頁),該紅綠燈設置之位置至秀峰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之距離尚非甚短,亦難認有使駕駛人自秀峰路右轉進入大同路後會產生不及反應或誤認號誌之處,且其設置方式,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