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68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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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3U-70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 月2 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檢查,認其有「擅改HID 頭燈」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規定之違規情形,乃於99年8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係購自中古車商,購入後未變更其設備;

又異議人事後將該車燈送至車行檢視,車行人員告知該車燈因無安定器,故非HID (氙氣)燈而係鹵素燈,舉發警員採證照片僅攝得頭燈及車牌,無從證明異議人之車輛裝有安定器,本件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3U-701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 月2 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檢查,認定其有變更頭燈為HID 燈樣式,且異議人當時無法出具車廠改裝證明文件,行照欄位(廠牌形式)又未有檢驗合格樣式,(加註@ 或HID 光型),故當場拍攝其頭燈及車牌照片2 張後掣單舉發之經過,異議人對此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 張、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及原舉發機關99年10月19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37432號函1 份在卷可憑。

㈡為釐清異議人所提主張是否可憑,本院乃應其所提相關疑義發函詢查,原舉發機關隨回覆以「取締氣體放電式頭燈(HID 燈) ,判斷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所提供之頭燈燈泡式樣做為執法依據,合先敘明;

本案查據填單人指述:當日執行22-24 時巡邏勤務,23時50分許行經土城市○○○○○路口,發現一部A3U-701 號普通重機車頭燈光線特別明亮,疑似有擅改頭燈行為,旋即指示停車盤查;

案經檢視該車頭燈熄滅後之燈泡,顯與監理機關所提供樣式相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舉發」等語明確,有原舉發機關99年9 月14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90033939號函暨附件HID / 鹵素燈泡外型差異圖示1 份在卷可按,首可推認異議人當日駕車至員警攔停之前,確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且係因員警察覺異議人機車頭燈光線異常明亮後,方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等相關經過核屬事實無訛。

而原處分機關函覆回稱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已明示: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 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又HID 頭燈和鹵素頭燈之設計不同,鹵素燈泡本身是以鎢絲為介質,以傳統方式發光,而HID 頭燈本身設計不具有鎢絲,而是在石英玻璃內管填充高壓氙氣,藉由瞬間使用極高電壓方式,引起氙氣放電產生電弧光,其組成元件需含有燈管、線組及安定器」等語說明,亦已將HID 頭燈與鹵素燈之式樣差異與辨識標準詳述明確,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4 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26688號函暨附件HID / 鹵素燈差異說明資料1 份等附卷可參。

據此可知,HID 燈與鹵素燈除放電發光原理本即非一外,其外型特徵亦有相當不同,而可據以區別,即前者組成元件為燈管及外接之安定器,後者之所有組成元件則均在燈管內,是依本件舉發員警當場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頭燈燈管之外,既明顯接有一條彎進燈管內之金屬管線,此除與前開HID 燈圖示外型相符,而與所有組成元件皆位燈管內之鹵素燈圖示外型迥異外,異議人機車頭燈更無鹵素燈應有鎢絲介質之存在,且如前析,HID 頭燈如須發光,非有安定器等設備組成不可,異議人既不否認員警攔停之際,機車頭燈作用正常,員警根據前載原則,論定違規情事為真,異議人又豈能以員警未將機車車頭開拆,以為確認安定器存在有無之動作,逕謂本件舉發於法不合,綜上,自足認異議人機車之頭燈燈泡為HID 燈無誤。

異議人徒憑其所尋覓之車行人士個人意見,空言該頭燈未裝有安定器故非HID 燈,未能顧及上開監理機關所提供之科學資料與專業判斷,尚難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該機車為其購買之二手車,購入後未變更其設備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觀之,車輛之電系設備變更,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此為車輛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異議人於購入前開機車後,就機車頭燈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需申請檢驗此點,應負檢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之義務,異議人疏未主動為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

㈣末按,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並未規定必須「協同監理人員」舉發,而僅規定車輛如有變更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狀況,即已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是以,本件舉發當時雖無監理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在場,亦無礙舉發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 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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