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69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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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陳政皓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皓所有之車牌號碼1189-QN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6分許,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62.4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6公里,超速2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62.4公里處被員警攔停,員警告知伊已超速,要求伊將車輛靠邊停放並拿出證件檢查,旋即開出違規單,因伊確認並無超速,故拒絕簽收罰單,伊駕車習慣以定速行駛,並將車速設定60公里時速行駛,在被攔停時,前方適有1 部自小客車行駛中,何以逕行認定是伊超速,在無具體事證下,實無法接受被裁定超速之事實,還加計逾期未到案之裁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政皓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該地限速7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96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9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0990016611號函暨檢附標示牌照片、測速儀定期檢測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至10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於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以上有放置「前有測速取締」標示牌;

且本件執勤採用紅外線雷射測速儀,該測速儀1 次只能瞄準1 部車進行偵測,無法同時再對其他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儀有定期檢測,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 日 ;

舉發員警於測得1189-QN 號車超速行駛後,即將其攔停並請駕駛人觀看測速儀顯示之數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9 月9 日芳警分五字第0990016611號函暨檢附標示牌照片、測速儀定期檢測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紅外線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以單點單台之方式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都進行偵測,並無異議人所質疑該儀器無法判別所偵測之車速係屬何車輛行駛速率之情形。

是縱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尚有其他車輛併行,惟雷射測速儀既已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偵測,並測得該車輛超速,顯見該儀器並未受到其他車輛之遮蔽而影響偵測結果,否則該儀器將無法於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速率超出設定之速限後立即顯示數據存檔。

抑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該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可稽,其準確度應值信賴,實無測速錯誤之疑慮,異議人空言否認員警之採證無具體事證,自不可採。

綜上,本件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駛時速96公里,確係鎖定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1189-QN 號自用小客車偵測無訛,異議人猶辯稱其以定速行駛,未超速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以無法接受遭加計逾期未到案之裁罰為由置辯。

惟查異議人遭員警林福水當場攔停後,因爭執並無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經員警林福水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拒簽名、拒收單」,在舉發通知單之空白處註記「當面告知15日至監理站繳款」等字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況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其拒簽即視為送達之規定為由執為抗辯。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21日),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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