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7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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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勝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勝義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勝義於民國99年4 月17日6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BC-03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權路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不服從取締稽查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對於違規情事已不復記憶,是否能提供圖片或影像證實為本人之車號,本人願如實繳納該罰單金額;

㈡依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4 月17日6 點29分可知,應是清晨頗為安靜時刻,本人從未聽到或看到值勤警察手勢、哨聲或警笛聲,若有看到或聽見值勤人員之表示,本人會立刻接受值勤人員之指示停車受檢,整個過程中,本人確實無從知悉值勤人員有形或無形之制止表示;

㈢依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一欄記載得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通知單寄至板橋市○○街195 之3 號,然本人已於90年2 月12日將戶籍自板橋市○○街195 之3 號遷入板橋市○○街62之2 號,有戶籍謄本1 紙為證,迄今已近10年,期間未有遷居或出國之情事,況本人曾於2 年前親赴板橋監理站更改戶籍所在地,而本人於99年8 月23日始收到裁決書,故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延宕不可歸責於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逾3 個月不得舉發」。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4 月17日6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BC-03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不服從取締稽查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鐘紹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凌晨6 到8 巡邏勤務,跟我一個同仁開警用巡邏車巡邏,行經公館街與民權路口,當時號誌是紅燈,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GBC-038 ,我們在後面,看見他闖紅燈,就按下警報器去追他,我們晚上巡邏有開警示燈,就是晚上18時到隔天早上8 時都會開警示燈。

追過去後,當事人有回頭看我們在追他,他就在公館街與民權路202 巷1 弄口左轉進去,因為巷子太小,所以巡邏車無法開進去,我就倒車出來,從民權路202 巷進去,想說可否遇到那個人,但是沒有遇到,等到巡邏勤務結束後,我們調閱公館街與民權路202 巷口的監視器,就逕行舉發而告發闖紅燈,而且因為駕駛人有回頭看我們,所以應該知道我們在追他,所以就開另外一條不服取締而逃逸的紅單,而且我們告發是告發車主。

我們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去,我們就鳴笛追過去,因為當時我們是在後面追異議人,所以我們就以鳴笛的方式告知對方,因為不是在異議人的前面,所以沒有辦法有任何制止的動作。」

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鐘紹仁庭呈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光碟1 張、彩色照片2 幀及路口狀況彩色照片3 幀附卷可按。

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對於證人的陳述,我沒有意見,這是四月十七日發生的,我收到紅單是八月,『我現在看到照片,我確實有闖紅燈』,再者證人說他有閃燈,但沒有鳴笛,也沒有作手勢的動作,那時是清晨六點半,我本人沒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因為巷子很小,若警員有開警報器或作手勢的話,我當時回頭有看到巡邏警車,但是我不曉得他要作什麼,也沒有要制止的動作。」

(參本院99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所述異議人有騎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權路口闖紅燈,並回頭看到警車一節相符。

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職是,本件關於「不服從取締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衡以該警員即證人鐘紹仁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鐘紹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

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

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9年4 月17日,而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分局板橋分局於99年4 月23日付郵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195 之3 號,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續辦寄存送達,嗣於99年8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現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62之2 號,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8 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47303號函暨函件執據、送達證書及該分局登輸送達資料維護紀錄在卷可稽。

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已於90年2 月12日將戶籍自板橋市○○街195 之3號遷入板橋市○○街62之2 號,迄今已近10年,期間未有遷居或出國之情事,況本人曾於2 年前親赴板橋監理站更改戶籍所在地,而本人於99年8 月23日始收到裁決書,故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延宕不可歸責於本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本件異議人雖有辦理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地址之變更登記,然確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車號GBC-038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其車籍地址現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95 之3 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18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4497號函暨車籍異動歷史查詢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先行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付郵送達,嗣查得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始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即99年4 月23日已將本件2 張舉發通知單付郵送達異議人,嗣雖於違規行為成立逾3 個月後之99年8 月24日始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效已經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違規記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係於99年8 月24日始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5月2 日)前即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則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致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均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尚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違規事實,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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