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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9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7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9 月7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號LY7-51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2 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7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9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被警察質疑有無喝酒時,異議人沒有在車上,人車是靜止中,按理說當時並沒有構成酒駕違規之事實,為何可以要求做酒測,且也沒有給異議人喝水,也沒給些許休息時間,這樣在程序上是否有瑕疵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呼氣酒精測試器,依度量衡施檢規範檢定,其公差規定為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且基於考量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範圍,交通部為確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裁量行使之統一,杜絕執法偏差與爭議,乃於89年7 月21日以交路89字第044471號函釋:「對飲酒過量經驗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至0.27毫克(mg/l )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類此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超過0.25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處罰。」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1 日警署交字第0960128460號函及函附之交通執法儀器法定公差值及處罰(取締)寬容值一覽表可憑,是呼氣酒精測試器依上開檢定規定,固存有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之公差值即誤差範圍;
末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 ,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9年9 月7 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號LY7-51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 巷口時,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7日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製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五股鄉○○路○ 段147 號,這是我們派出所的門口,五股鄉○○路○ 段182 巷口離派出所門口大約50公尺,當時我站在門口,看到這個巷口有2 個機車騎士在爭執,然後我趕過去,發現是口角糾紛,後來就發現其中一個人有酒氣,後來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他有同意跟我們去,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是站在機車旁邊,當時機車有熄火,他有承認他有騎車,當時他跟另一名騎乘機車的人發生口角,好像是因為超車的問題才起爭執,所以異議人應該是有騎車行經該巷口;
當天異議人在警局,很配合我們酒測,而且有承認騎車。」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參以證人甲○○與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況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縱如異議人所辯稱其於員警到舉發現場時,業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熄火停於路邊,並站立在側,並未駕駛該重型機車,惟異議人亦自承在到182 巷口之前,其確有喝酒駕車行至前揭違規地點之行為(見同上訊問筆錄第3 頁),顯見異議人在到182 巷口之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誤。
㈢異議人又辯稱:其確實有喝酒且有騎車,但警察並無法確認他騎乘機車時酒精值有超過0.25毫克,那時候是剛喝酒,剛喝酒的酒精值是最低的云云,經查:異議人係於99年9 月7日22時13分許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此有上揭異議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之測定時間可憑,又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在警局坐一下,大概10分鐘左右,有讓他喝開水,從182 巷口到派出所走路差不多也要3 到5 分鐘。」
等語綦詳(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是員警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離異議人開始騎乘機車之時至少已相隔近15分以上,則按照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628或0.084 、0.075 毫克為標準,即使僅以回推15分前,並基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每公升0.02毫克容許誤差值之考量,就異議人所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減去該容許誤差值後之數值為計算標準,異議人於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875或0.39 1或0.38875 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39毫克-容許誤差值每公升0.002 毫克+推算15分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每公升0.0157、0.021 、0.0187 5毫克】,足認異議人於到達182 巷口前之駕車行為,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 3875 毫克,業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異議人雖非係於騎乘機車時被查獲,然仍無礙於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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