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81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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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中午12時5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270-UZ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街57巷3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位置不影響居家出入及車輛通行,在該處未被私劃紅線前,多年來伊多次往返此地,均不見停在該處之汽機車被以任何理由進行開單告發,故伊不知該處不能停車,且臨沂街57巷就有多處交岔路口,街坊所停車輛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未被以任何理由開單,為何警員選擇性執法僅取締伊?又倘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能停車,為何不全面劃設紅線? 不劃紅線又偶爾選擇性取締,造成民眾無所適從,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7 月3 日中午12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街57巷3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黃議德逕行拍照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 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8 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2876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2頁反面至14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乃基於確保在該交岔路口轉彎交會人員、車輛之安全順暢所為之規定,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尚難諉為不知。

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縱有他人違法臨停,不因此而「易非法為合法」;

而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是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而有異同,且亦不因其停車位置是否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有異同,是異議人以員警選擇性執法取締、未繪設合法紅色實線及停車位置是否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等作為應否處罰之基準,依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至異議人另以舉發地點為私繪紅線,伊係按一般常識判斷非紅線路段應可停車,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為由置辯。

然該處有無繪設紅色實線,實無礙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認定,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二者規範意旨顯然有別,道路交岔路口係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交通往來之順暢有重大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不論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駕駛人仍不得恣意違規停車。

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未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是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本件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既如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所示,係臺北市○○街57巷30號前轉角處,揆諸前揭說明,車輛停放於該巷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而其與該路段是否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設置不明等情,尚屬無涉,異議人亦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另異議人雖又以同一地點,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見員警開單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況該處未被舉發之車輛是否亦違規停車,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則異議人主張警察選擇性執法,不足據以反論異議人未違規停車,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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