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839,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正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7-GND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見燈光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有停下來,因見路旁有間便利商店,便騎車過去買宵夜,雖然因此造成闖紅燈之事實,但於凌晨的小巷口,且警察也有看見異議人有先停紅燈,卻因異議人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無法取得駕照給警員看,警員就因而告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政府不是說小事盡量口頭警告嗎?異議人因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無法取得駕照給警員看,卻必須被吊銷駕照,此乃法令漏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正誼於99年7 月16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7-GND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8 月26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1263號函覆「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9年7 月16日執勤時,於04時20分見167-GND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龍門路口通過正義北路往六張街方向行駛,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為警發現,予以攔查,舉發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無不當。

另本分局員警見違規情事予以攔查舉發,亦告知駕駛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駛人當場並無異議,要求員警是否能告發處罰較輕之法條,員警依違規事實告發,並無不當。」

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3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即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 月2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126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此觀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稱:伊因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無法取得駕照給警察看,卻必須被吊銷駕照,此為法令漏洞云云。

惟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裁決書),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予以裁罰,因此交通法庭係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或裁罰金額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酌,以判斷異議有無理由,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酌之範圍內。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對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出之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未包括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認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之內容無涉,故該行政處分有無瑕疪並非本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