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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ZL-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郭一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係員警猜測所做之判斷,伊當日載家人行經建一路與建八路口,該路口因位處工業區,有許多汽、機車在此迴轉,由於當時對向車多,伊在此等待迴轉,伊看對向無車而迴轉時,看到警員正低首在開某車之罰單,然後該警員抬頭看了伊一下,就要伊停車,之後堅持說伊闖紅燈,要開伊罰單,不論伊再三說明伊是合法迴轉,該警員還是堅持伊闖紅燈,身為弱勢的伊,只能接下紅單,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修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復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ZL-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郭一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於99年9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曾在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KZL-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迴轉而為警攔檢之事實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8 月24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90029287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一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已經紅燈,所以車輛都已經停止,我看到陳先生騎著重型機車,載著老婆、小孩,紅燈迴轉往中和市○○路方向,我就依法將他攔停。
當時陳先生有表示小路口紅燈為什麼不可以紅燈迴轉,並且當時他有打110 報案,因他的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告發」、「當時我是在建八路與建一路口的建一路上聯邦銀行的右前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問:你所站的位置距離建八與建一路口多遠?)大約50公尺」、「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紅燈,所有車輛都已經停止,他從對向車道最內側直行,然後迴轉過來」、「變紅燈所有的車輛都停止的時候,尚未看到陳先生騎乘的重機車,是過了幾秒之後,才看到陳先生紅燈迴轉往我這個方向」、「(問:你的意思是你一開始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當時他還是騎車在你的對向車道上嗎?)是,他還在對向車道上,在自小客車的左側。
我看到他的時候,確定已經變成紅燈,他是從我對向車道慢慢騎過來。」
、「(問: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當時你有正在對其他交通違規的駕駛人進行交通稽查或製單舉發?)沒有」等語綦詳,乃證述其係在建一路靠近建一路與建八路交岔路口之聯邦銀行右前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建一路上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始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建一路之對向車道,從靜止之車陣中直行至建一路與建八路交岔路口後,闖紅燈迴轉並向其駛來,則質之證人郭一既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迴轉前、中、後之全部舉動,衡情,自無誤認之可能。
又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又證人乃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復能連續清楚陳述,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郭一前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異議人猶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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