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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8 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5K-35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與後竹圍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值勤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左轉後竹圍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 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5K-357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左轉後竹圍街,異議人已行至三重市○○○街174 號附近(近自強路口),執勤員警始驅車上前攔停舉發,異議人於路口左轉時,燈號為綠燈,執勤員警亦未於當場攔停,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值勤員警薛柏俞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證人薛伯俞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僅記得其看見異議人於紅燈時通過車路頭街並左轉後竹圍街而開單告發,然對於當日詳細之舉發經過,如何判斷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當日值勤時係1 人或2 人一起值勤及巡邏之路線等,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衡諸常情,自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後,迄證人到庭作證,僅相隔數月,證人既表示記得在三重市○○○街與車路頭街口目睹異議人違規,實無對其餘之舉發經過及舉發地點毫無印象之理,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不記得當日是否尚有舉發其他交通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何以特別記得僅本件其目睹本件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對於其當日是否尚有舉發其他交通違規等非瑣碎細微事項,卻不復記憶?此均與常情有違,證人所述既有如斯瑕疵,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亦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之其他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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