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879,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VK-25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9 時35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99年7 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被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導致佔用殘障車位,警方不接受異議人之舉證照片,堅持需有監視錄影記錄到移車過程且需清楚拍到車號,經異議人確認該騎樓並未裝設監視器,拖吊場的員警和監理站之員工皆告知提出照片佐證即可,並未告知要提供錄影證明,警方對於類似之案件曾多次公開表示從寬認定,首次違規不需舉證即可撤銷,實際上卻用嚴格之標準要求民眾一定要提供錄影紀錄,十分不合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上揭情形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或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

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

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

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 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

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BVK-251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26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9年8 月13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30172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舉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確實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一節,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然衡情常人並無刻意移置他人車輛之必要,縱另有騎士因自身停車需求而將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他人機車搬動,然機車於未發動情況下,徒手搬動並非易事,他人縱有停車需求,僅稍微挪動車輛即為以足。

惟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係正常、整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與右側機車平行,未見有斜停、傾倒等任意停放之情形,此與遭他人任意徒手牽移機車後隨意棄置之狀況迥異,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又異議人所指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僅能由異議人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異議人雖提供舉證照片1 張,惟此張照片僅知該車曾於不詳時間停放停車格內,仍無法證明於何時確實係遭不明人士移車而違規,今異議人僅憑空言陳述,未能提出佐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其所辯尚難逕採。

六、綜上,依本件採證,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