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92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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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怡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怡伶,於民國99年5 月27日22時6 分許,駕駛所有車號4801-E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路東往西方向(即海側往山側方向),雖有為警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

然此係因該道路右側所架設之施工圍籬遮蔽號誌,且天色黑暗,路燈不亮,致無法看清前方係鐵路平交道,又圍籬終止處距平交道僅約20公尺,距離太短造成異議人不及反應,而誤闖平交道,足見本件違規係因施工圍籬及照明不足影響異議人視線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警員袁學武到庭證稱:本件是根據平交道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舉發的,對於舉發當天違規路段之週邊狀況,我很瞭解,因為我每天16時至18時固定在該處執勤;

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自平交道前37.7公尺範圍內都是正常道路,過37.7公尺後才有施工圍籬,且自平交道前方約80公尺範圍內,都是筆直之直線車道,又照明良好、警示紅燈也是正常,異議人可看清前方有平交道,然異議人卻於平交道警示號誌已閃爍、發出響聲,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來,才違規通過平交道,經考量上述路況,認異議人應能注意到平交道而仍闖越,才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6 月2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經員警實際丈量,由圍籬終止處至平交道前黃網區止共計37.7公尺視距良好,顯有足夠之距離可作應變。

另查台端所駕4801-ES 號車於99年5 月27日22時6 分,行經宜蘭市○○路平交道前,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 秒後,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15公里並暫停等,仍以17公里之速度,由海側往山側方向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之該局第四警務段99年8 月12日鐵四警行字第0990003482號函各1 份、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現場平面相片各2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14至15、22、31頁)。

本院審酌證人袁學武每日均在違規地點值勤,對該處狀況熟稔,對於本件舉發經過,並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異議人確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異議人違規當日,平交道處燈光照明充足、警示號誌正常均發出閃光(包括遮斷器),除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函覆如前外(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違規當時攝得之前揭採證判讀相片(見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自陳於違規後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各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證人袁學武並證稱:雖然違規時是晚上難免比較暗,但是警示紅燈正常閃爍,平交道處照明也是正常的,可以清楚判別該處為鐵路平交道;

又平交道前方減速標誌處路燈,雖有一閃一閃時好時壞的狀況,但因為還有其他路燈照明,所以就算該路燈不亮時,也可以看清楚該處是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係屬可採。

是當天現場並無視線不佳致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異議人行車方向右側圍籬終點至平交道處,約為37.7公尺,,且平交道前方約80公尺範圍內,都是筆直之直線車道等情,業經證人袁學武證述如前,並有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1 張、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編號2 及第31頁編號1 、2 ),證人袁學武復已證稱:平交道前20至37.7公尺處地面雖留有痕跡,但並非是圍籬拆除,而是怪手、卡車施工所留下的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異議人以該處留有痕跡,謂其行車方向右側圍籬終點至平交道處,僅有約20公尺,而非37.7公尺,並非屬實。

⒊況該路段既為筆直之道路,右側是否有圍籬設置,均不影響前方視線,異議人自無視線遭遮蔽或距離太短而無從發現前方係平交道之可能;

且由前開照片可知,平交道正上方有與道路垂直之鐵架及號誌設置,一般人一望便知該處為鐵路平交道;

再由異議人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編號2 ),可清楚看出路旁所設三角形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形,則縱使路旁圓形之最高速限15公里之禁制標誌有遭遮蔽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編號2 ),亦無礙異議人能發現前方有鐵路平交道之存在,及其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之義務。

另由前揭採證判讀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系爭車輛要通過平交道之際,右前方、左前方遮斷器均發出閃光且都已開始放下相當之角度,前方並已有一台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衡情系爭車輛於此種情形下應可煞車暫停,惟其仍以時速17公里之速度通過平交道,足見被告確有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無訛。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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