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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21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2X-09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46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案理當一事不二罰。
若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都要繳納,金額實在太龐大,且辜負了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美意。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2X-090 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基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
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先予辨明。
㈣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
另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9 月24日確定,惟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1 月6 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當屬可議。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而謂:「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當依該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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