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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 月2 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81-T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89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已被法院判罰6 萬元,開庭後改判緩起訴1 年,勞動服務40小時,因初犯且與對方和解,賠償對方10萬元,其中5 萬向公司、家人、友人借先行付清,剩餘5 萬元改分期,每月1 萬元,對方才肯和解,如再罰49,500元,已負擔不起,一家三口只有伊一份收入,可否不罰或以別的方法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8 月2 日22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681-T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89 號前,不慎碰撞他人騎乘之腳踏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511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10月4 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比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準此,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末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具刑罰名義,實質上確屬對受處分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此處罰並非命為金錢給付,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之行政罰鍰間,尚無比較之基準,自亦無從判斷與上開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縱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其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對受處分人遽為上開罰鍰之裁罰,即有可議。
又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諭知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而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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