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15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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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建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829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建銓於民國99年7 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70—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293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49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誤載為「1000元」,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4 日以北監自字第0991012977號函更正之),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交岔路口僅設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並未如敦化北路4 巷與復與北路交岔口同時設有「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之標誌,使伊誤以為得於該路口迴轉,其違規顯係因標誌之誤導及設置不當所致。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訂有明文。
次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7 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70—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時,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及上開交岔路口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0、16頁),堪屬信實。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論係「禁止迴車」,抑或係「禁止左轉」之標誌,設有該等標誌之路段均生禁止迴車之法律效果,且禁止左轉路段即不得迴車,不以該地點同時設置「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車」之標誌為必要,此為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所明文規定,而異議人既經考試及格,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身為合格之駕駛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或不復記憶之理,尚無從執此作為抗辯免責之事由,否則豈非任何違規之人均得以不知法令或不復記憶之相同理由卸免行政處罰之責。
至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就異議人違規日期及應裁罰金額為誤載,固有疏失,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9年7 月2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4 日以北監自字第0991012977號函更正之(見本院卷宗第17、26頁),且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另異議人雖又辯稱:應嚴格考核警員對於交通法規之熟悉度、改善警員執勤方式即先行以吹哨或手勢指揮直行而使民眾信服、行政機關對於交通號誌設置意見不一及其它路口亦有標誌設置未清之情形應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改善云云,均核與本件違規情事無涉,亦非屬本院職權,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絛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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