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197,201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9年8 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JY6-0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府中路口時,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加以攔停,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文化路、府中路口形狀怪異,很多角度看不到待轉區○○路口前方雖設有待轉標誌,但離路口太遠,且背景有許多商家招牌看板,容易忽略待轉標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 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JY6-0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府中路口時,未依已經設立路旁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而有逕自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0月1 日函覆異議人違規情形說明書函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之該處路口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亦可得確認該路口前之人行道上明顯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該路口並繪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凡此更為異議人所是認,足信屬實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前開街景照片所示,該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處之建築外牆即便確實設有些許商家招牌看板,惟均與該標誌存有相當之距離,並未造成標誌遭到遮蔽之狀況,顯不致使機車駕駛人於車行距離內無法對其辨識或難以辨識,則既由照片中水平視角、距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約20公尺之拍攝位置角度以觀,仍可清晰辨識是項標誌,異議人行將通過該處路口之際,若確曾對路旁交通標誌稍加留心,當可一併注意到前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知悉欲自文化路左轉府中路應先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段式左轉,詎其猶疏未注意前開標誌規定,逕自左轉,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況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尚不得僅因疏未注意、並非故犯為由,即認得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

㈢衡諸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為非平整對稱之十字型路口,為求用路謹慎,確保行車順暢秩序,交通主管機關因應此等客觀環境,只得利用有限之路旁空間,在人行通道緊靠路緣位置擺設前開轉彎標誌,本為無可避免之舉,異議人未慮及此,一再執以前詞為辯,要非可採,遑論本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既係由有權機關所劃設,且將上開路口列管為禁止任意左轉之路段,縱真有調整改善餘地,在該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亦不得任意無視此一禁制而任意違規行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