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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金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田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PN-208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南街口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血液酒精濃度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5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將其裁決書送達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配偶陳秀玲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關於其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繳納金錢之緩起訴處分,倘因原處分機關未俟其緩起訴處分確定,逕為罰鍰之執行,致受一事二罰之不利益者,義務人仍得就其執行命令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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